独家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厘清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里诸多疑难问题,同时针对各地不同的司法实践,作出了最有权威的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规则,将会成为未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最重要的指导,具有极大意义。为此,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特组织律师,结合司法实践、办案经验对本解释进行解析,以期清晰该司法解释的现实指导意义。

 

全文解析如下: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解析:指出本解释四的成文法法律渊源,同时亦明确本解释系根据司法审判实践总结而来,针对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不包含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此条的意思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的,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依然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如:王某购买李某车辆(李某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已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车辆已经交付王某,因连续暴雨,双方没来得及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某天王某醒来,发现停车的地下车库因暴雨积水,车辆受损,王某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过户抗辩不赔。

提示:标的物过户登记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索引: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该条解释的意义在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仅需要一次特别明确告知,不受保险合同标的物转让的影响。

如:王某购买李某车辆,李某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未购买涉水险,保险合同约定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失不赔,保险公司已经就该条款特别明确告知李某,双方已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车辆已经交付王某,双方没来得及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某天王某驾驶车辆,发现路面积水严重,但以为自己能开过去,结果车辆在水中间熄火,王某二次打火,导致发动机严重受损。此时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以其与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和已经明确告知过李某相应免责条款作为抗辩,王某以自己不知道相应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明确告知为由解释,法院不会支持王某的说辞。

提示:受让了保险合同标的物,实际上也受让了免责条款已经告知转让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解释的意义在于,财产保险标的物的保险权利义务可以继承,也可以实现。

如:王某新购买了车辆,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0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王某,保险期间某次单方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车辆报废,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王某的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请求,法院会支持。

提示:财产保险可以继承,继承人可以主张权利。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解析:本条是对“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具体考虑情形

如:“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在现有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家庭私用轿车用于网约经营,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最高院公报案例认为属于明显增加,车辆三责险可以相应免赔,本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判断“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有哪些。

提示:出现上述情形,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可能导致保险不赔。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保险标的物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未答复的,不影响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保险合同权利。此条实际上再次明确了保险法的告知义务,该告知并不以保险人答复为生效要件。

如:王某新购买了车辆,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0万,后将车辆卖给李某,车辆已经交付,要求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还没有回复前,发生车损,李某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该条实际上是明确对《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确定减损的“合理、必要费用”,不以采取的减损措施是否发生实际效果为前提。不超过标的额。

如:王某车辆投保车损险,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起火燃烧,恰好附近有园林施工的水车,王某情节之下调来该车救火,支付1000元费用,最后车辆还是完全烧毁,王某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1000元,保险公司不得以未达到实际效果抗辩。

提示:合理必要不以结果为评判。

(相关法条索引: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解释实际上是再次明确了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享有对致损第三人代位追偿的权利。

如:王某驾驶价值150万车辆,投保车损险150万,驾车路上被一辆超速摩托车碰撞,受损严重,损失接近20万,摩托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看摩托车驾驶员无力赔偿,遂向自己保险公司索赔车损险,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摩托车驾驶员代位要求赔偿。

提示:财产保险具有代位请求权。

(相关法条索引:

《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析:该条实际明确了投保人跟被保险人并不当然具有利益统一性,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与其他第三人并无区别,如果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仍然要承担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现实中经常出现李四所有车辆,因车损险保险到期,自己没时间,遂让朋友张三帮忙投保,被保险人仍然是李四。某日张三驾驶自己的无牌无照摩托车与李四车辆在路上相遇,两人打招呼,不幸车辆也来了次亲密接触,导致李四车辆严重受损,张三承担事故全责。李四跟张三朋友,不好意思起诉他,也深知张三没有赔偿能力,于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车损险,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张三代位要求赔偿。

提示:投保人不免除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解析:本条解释明确了被保险人对侵权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经放弃请求其赔偿的权利,只要这种放弃合法有效,保险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并不能再向侵权第三人代位追偿,但如果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告知上述放弃内容,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

如:现实中经常出现李四所有车辆,因车损险保险到期,自己没时间,遂让朋友张三帮忙投保,张三说,我不帮忙,我帮忙有什么好处,李四说,我可以给你写个东西,你以后给我的车辆造成任何损失我不让你赔,可以吗?于是张三为李四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询问有没有放弃对其他人的权利,张三说没有。某日张三驾驶自己的无牌无照摩托车与李四车辆在路上相遇,两人打招呼,不幸车辆也来了次亲密接触,导致李四车辆严重受损,张三承担事故全责。李四跟张三朋友,不好意思起诉他,也深知张三没有赔偿能力,并且当时自己有过书面放弃承诺。于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车损险,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可以向张三代位要求赔偿,但张三举证了李四放弃的承诺书,法院不能判决张三赔偿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可以起诉李四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提示:不要轻易放弃对第三人的权利。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该条明确了代位请求赔偿权通知的法律后果。

如:李四车辆投保车损险,路上被张三摩托车撞坏,损失惨重,张三承担全部责任。李四向自己车损险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来张三凑来钱,也赔偿了李四一份。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在张三赔偿前已经告知张三,自己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主张向张三索赔,张三说我收到了通知,但我还是赔给了李四,你找李四去要,法院不支持张三的说法,仍然会判决张三向保险公司赔偿,个人认为张三赔偿后可以向李四要求返还;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到位,张三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赔偿支付给李四,则保险公司不能向张三追偿,而应该要求李四返还。

提示:作为第三人而言,如果收到代位请求权的通知,务必别再向侵权受害人支付赔偿。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该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代位请求权的配合帮助义务。

如:李四车辆投保车损险,路上被张三摩托车撞坏,损失惨重,张三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事故认定书,向张三代位请求赔偿。李四跟张三是好朋友,不希望保险公司找张三,于是拒绝提供,保险公司可以向李四要求扣减,如果已经支付了,还可以要求返还。但是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之前会收集所有相关证据,如果证据不全,一般保险公司也不会理赔。

提示:被保险人要及时向保险人提供行使代位请求权的相关材料和文件,但是这里的文件限于必要。

(相关法条索引: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解析:本条是确定管辖。

如:李某驾驶摩托车撞坏王某车辆,事故发生在栖霞区,李某住秦淮区。王某车辆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保险金后,向李某代位请求赔偿,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所以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栖霞区或者秦淮区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代位诉讼以原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解析:这是本法的一次创新,确立了合并审理、变更当事人、共同原告等新的处理方法。

如:李某驾驶摩托车撞坏王某车辆。王某向车辆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后,又向李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欲以李某为被告提起代位之诉,可以与王某诉李某案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具体模式可以是保险公司提出自己变更为原告,王某同意,则继续以保险公司为原告审理,如果王某不同意,则王某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最终判决李某赔偿给王某还是保险公司。

提示:可以将保险公司变更为原告或者作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

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实际上确定了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如:某汽车公司为员工孙某购买雇主责任险50万,未参加社保。孙某受工伤后,提起工伤待遇之诉,判决某汽车公司赔偿孙某各项损失15万,汽车公司可以直接雇主责任险向孙某理赔。

提示: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理赔。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解析:本条实际上规定了“怠于请求”的具体情形,保障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

如:某汽车公司为员工孙某购买雇主责任险50万,未参加社保。孙某受工伤后,提起工伤待遇之诉,判决某汽车公司赔偿孙某各项损失15万,汽车公司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孙某赔偿金,但其未做要求,孙某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起诉要求赔偿。

提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下,第三者可以越过合同相对性,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

(相关法条索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11,736篇)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实际上确立连带责任,不区分责任份额,超出份额可以另外追偿的规则。

这一条的具体适用情形,还需商榷,因为一般情况下法院为了减少讼累,会直接按照责任份额划分赔偿责任,所以这一条的适用情形,还需斟酌研究。

提示:至少法律有这样的规定,特定情形下,可以援引。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执行阶段,可以要求保险人直接向支付保险金。

如:某汽车公司为员工孙某购买雇主责任险50万,未参加社保。孙某受工伤后,提起工伤待遇之诉,判决某汽车公司赔偿孙某各项损失15万,判决后,某汽车公司不履行,孙某申请执行,同时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执行程序为抗辩,法院不支持。

提示:执行阶段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有效抗辩。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解析:本条确立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的诉讼时效界定问题。

如:某汽车公司为员工孙某购买雇主责任险50万,未参加社保。2017年1月25日,孙某受工伤,后提起工伤待遇之诉,2018年6月1日判决某汽车公司赔偿孙某各项损失15万,支付日期10天,上诉期15天,某汽车公司未上诉,即某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6月25日开始起算。

提示:被保险人要及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确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和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效力问题,经保险公司认可对保险公司有效,未经认可的,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重新核定。

如:某汽车公司为员工孙某购买雇主责任险50万,未参加社保。2017年1月25日,孙某受工伤。后汽车公司与孙某和解赔偿15万,未经保险公司认可,那么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对15万是否合理进行重新核定,法院也会支持。

提示:有保险的情况下,私下和解,最好经保险公司认可。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解释实际上确立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即使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支付赔偿金义务,但并不免除其向第三者承担的责任,只是向第三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赔偿金。

如:某汽车公司为员工孙某购买雇主责任险50万,未参加社保。2017年1月25日,孙某受工伤,后提起工伤待遇之诉,2018年6月1日判决某汽车公司赔偿孙某各项损失15万,某汽车公司未上诉,也未向保险公司要求直接支付给孙某,鉴于汽车公司怠于请求,孙某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但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将赔偿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以此抗辩不予支付,法院不支持这种抗辩,仍然会裁决保险公司向第三这直接支付,保险公司支付后,可以再要求被保险人返还。

提示:在收到第三者请求给付赔偿金的请求后,保险公司为了减少讼累,不能将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相关法条索引: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析:确立本解释适用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后仍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

结语:本解释解答并解决了很多现实疑难问题,江苏丰典律师团队将不断跟进解读,本文仅代表本律师团队观点,不周之处,欢迎指正。

 

赵骄虎律师:

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负责人

南京电视台"南京律师团"合作律师

2016年度南京市秦淮区优秀法律援助律师

10年执业至今,潜心研究人身损害、劳动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常年从事刑事诉讼、上诉、申诉及控告业务,精于规避刑事法律风险和用刑事手段解决问题,积累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