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套路深-“套路贷”涉罪法律问题探析
“套路贷”究竟是什么?“套路贷”所涉犯罪究竟为何?目前的“套路贷“司法实践如何?未来可能的裁判口径何在?本文试图通过对已决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整理,探析、厘清上述问题。
一、背景与意义
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全国各地陆续有“套路贷”犯罪相关问题报道,诸如“套路贷”借款4万“滚”成40万,6万元翻成370万之类的报道层出不穷,百度输入“套路贷”关键词搜索,相关结果2160000条,输入“套路贷”“逮捕”关键词搜索,会显示全国各地都有不同程度的“套路贷”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措施的报道。近日,新浪网、新华网、网易新闻等媒体也均报道了“重庆警方打掉“套路贷”犯罪团伙,抓获嫌疑人290余名”的新闻。但是因“套路贷”已经判刑的判例还只是极少数,但是正是这样,我们的报告才显得更有实际意义。
一来,从打击犯罪形势看,全国各地掀起了打击“套路贷”涉嫌刑事犯罪的热潮。相比过往高频常规型案件,“套路贷”犯罪形势愈演愈烈,已经曝光的案件越来越多。
二来,从现有案例来看,“套路贷”的被害人往往都是出于资金需要,卷入类似高利贷等行为,却经常被骗的倾家荡产、家破人亡。正如人民网所载:“套路贷”不是骗,是犯罪。
三来,从司法趋势来看,此类案件频发,各地开始陆续出现打击“套路贷”相关犯罪的文件。我们期望可以通过对既往判例的研究,形成对“套路贷”涉嫌犯罪问题前瞻性的意见。
二、样本选取
在alphalawyer案例库,我们输入“套路贷”关键词,搜索到2017年起,套路贷开始出现在诉讼领域。自2017年起,“套路贷”开到2018年7月31日,全国涉及“套路贷”的案例总共是258件,且呈现迅猛增势。
258件涉及“套路贷”案件里,有12件案由被标注为刑事,最终裁判结果“套路贷”构成犯罪的数量是10件。表明“套路贷”案件目前来看属于一种新形式的犯罪,并且呈现递增趋势。
在12起“套路贷”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例中,具体罪名主要是侵犯财产罪,并且在已决案件中,绝大多数涉及罪名为诈骗罪。
从程序层级上看,一审占绝大比例58.34%,二审也占到33.3%的比例,表明类似案件涉嫌犯罪嫌疑人对于构成犯罪持较大比例的质疑,所以上诉率高。
从地域上看,9件犯罪发生在上海,1例发生在北京,表明目前上海是此类犯罪的高发区,并且也是积极打击此类犯罪的省份,可能的原因上海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前沿,同样的相关金融活动活跃,因而相关犯罪也高发。
三、针对“套路贷”的相关法律文件
同时检索打击“套路贷”相关犯罪法规,显示上海是第一个出台相应打击“套路贷”意见的省份,表明上海正是基于意见的出台,使得打击“套路贷”犯罪有了具体的依据;另外相邻的浙江省,作为上海的好邻居,好哥们,不甘落后,也出台了打击“套路贷”文件,此外广东省教育厅,走在了广东司法系统之前,发文提醒警惕和防空校园内的“套路贷”。
鉴于上海、浙江一直是祖国司法实践的前沿,其他省份多数会跟进,有必要研究两地的上述文件和结合已决案例,以分析套路贷到底是什么,涉及什么犯罪。
四、“套路贷”法律分析
(一)“套路贷”的定义、特征与可能涉嫌的罪名
依据百度百科的定义,“套路贷”的实质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结合文件和案例分析,“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
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依据现有案例,“套路贷”构成的犯罪主要为诈骗犯罪,但依据不同的犯罪形态,仍然可以成立其他犯罪,
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又如: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再如:“套路贷”通常伴随暴力、团伙,也有可能构成涉黑类番组,如2018年7月17日报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9日公布,依法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对方悦、徐前真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38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此案也是江苏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挂牌督办的首例“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所以,“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新的罪名,它只是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其犯罪后果仍然可以评价为已有犯罪的一种。
(二)“套路贷”与伪装成民间借贷的犯罪的区别分析
1.我国法律保护正常的借贷行为,限制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可以不予偿还。
但“套路贷”的套路在于,通过非法的手段,造成实际借贷金额远远小于正式借贷合同的金额,这些手段包括以高于实际借款的金额写借条,以虚高的金额刻意制造银行转账流水,以服务费、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费用。“套路贷”如此荒唐,很容易导致借款人无法还清欠款,因此其贷款回收还存在恐吓、威胁等手段暴力催收行为。
2.表面上看“套路贷”是高利贷,但这只是在合法的形式下掩盖其诈骗勒索犯罪。“套路贷”与高利贷有着明显的区别,后者本身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得到法律保护(当然,暴力催收是另一回事),而前者一开始做直奔侵占他人合法财产而去,“民间借贷”只不过是掩盖其欺诈、勒索的幌子。
3.“套路贷”的运作机制与传统民间借贷的零散化、个人化、嵌入在关系型社会结构中特点完全不同,大多是公司化经营,成员熟悉相关金融业务与法律知识,组织化犯罪的程度比较高。
4.“套路贷”与普通民间借贷相比,最本质的区别是,“套路贷”一开始就是设定了让借款方不能或者无法偿还本息的前提,从而不断垒高债务,进而达到非法占有借款方财产的目的,而民间借贷的则是希望按约或尽快归还本息
事实上,民间借贷的表象,只不过是“套路贷”用以规避法律的手段,金融监管机构应对“套路贷”不能简单将其归类为民事行为,
应该及时向公安、检察部门提供线索,尤其是欠款额在短期内滚雪球式增长这种非常规的疑似“套路贷”的案例。
打击“套路贷”犯罪与规范民间借贷,两者不能混淆,不能将正常的民间借贷当作刑事案件处理。对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宜疏不宜堵,不能够风声鹤唳、因噎废食,还得坚持“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对症下药,才能正确规范和处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
五、律师办理“套路贷”案件相关刑事犯罪辩护要点简析
“套路贷”如果成立,金额往往巨大,一旦超过50万,那么量刑就是十年以上,因此对被告人而言获得有效辩护非常重要。
(一)大的方面,整个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罪?
如前所述,“套路贷”是诈骗行为,而高利贷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是超额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实践中“套路贷”和高利贷很难区分,主观上是收取高额利息,还是有意骗取他人钱财?客观上有无设套,有无故意制造障碍,有无刻意让被害人违约等等,都是值得细细分析的事项。去向社会机构借款的人,往往都是资信不良的人,他们对于借款的方式、其中的套路是否明知,有无被骗也是需要重点考量的事项。诈骗罪的逻辑结构必须是被害人因为被骗而主动交付财物,因此有无被骗是关键。比如借条虚高不必然是诈骗行为,因为被害人对此是明知的。
另外,诈骗的数额如何认定,是将最后的借款数额界定为诈骗数额,还是需要减除受害人实际到手的金额?相关的中介费用,是否应当扣除,不计算在数额范围内,都应当作为辩护律师应该考量的基本点。
(二)小的方面,成员是否构成诈骗罪?
如果“套路贷”确实成立,公司领导、骨干可能构成诈骗罪,但其他非骨干成员对于公司领导、骨干的诈骗行为是否明知,有无参与实施具体诈骗行为等等,还是值得具体分析的。
犯罪行为必须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主观上如果没有犯罪的故意,就不构成犯罪。在具体主观故意的认定上需要结合很多证据,当然口
供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辩护人必须明确案件的要点,仔细核对笔录内容。
(三)中间路线,是否属于从犯?
如果“套路贷”成立,当事人又可以被认定为共犯,那么就要考虑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认定为从犯或者胁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套路贷”涉罪问题的发展趋势:
1、各省可能会陆续出台相关专项打击文件,指导打击“套路贷”相关犯罪;
2、随着相关“套路贷”涉罪案件,不断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相关案例会不断增多,并且伴随各种各样的犯罪形态;
3、2018-2019年,会成为“套路贷”犯罪案发率的顶峰,之后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犯罪率会降低。
七、“城市套路深,借款要小心“
目前看,“套路贷“犯罪集中在城市,而且团伙作业特点强,多数存在不断转贷情形,甚至涉黑情形,针对上述,
郑重提醒如下:
如果你需要借款,一定要选择正规金融机构;
如果你不小心陷入了”套路贷“,一定记得及时报案;
如果你发觉卷入了“套路贷”犯罪团伙,务必悬崖勒马;
相关法规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发文日期:2017年10月25日 生效日期:2017年10月2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沪公通〔2016〕71号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 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7年10月25日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8年03月18日 生效日期:2018年03月1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 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 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赵骄虎律师:
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负责人
南京电视台"南京律师团"合作律师
2016年度南京市秦淮区优秀法律援助律师
10年执业至今,潜心研究人身损害、劳动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常年从事刑事诉讼、上诉、申诉及控告业务,精于规避刑事法律风险和用刑事手段解决问题,积累丰富经验。